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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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
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義務,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賢於民國113年1月4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4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7MG/L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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