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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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全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全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龍校街」後
補充「121巷6弄1號」、犯罪事實二、「鍾承甫訴由」應予
刪除,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羅全忠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更因此肇生事故使人受傷,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號
被 告 羅全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全忠自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止,在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龍校街之公司內飲酒,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酒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羅全忠騎車行經新北市泰
山區中港西路與中港西路498巷口處,因不勝酒力與鍾承甫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全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全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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