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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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23時許」更正為「22時55分許」、第11至12行「竟仍於
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旋為警攔檢盤查」,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上開
前科是妨害公務及傷害,與本件公共危險的犯罪型態不同,
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就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
的惡性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素行,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
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仍騎車上路
,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
件被告係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酒氣而查獲,未有肇事等
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鄭慶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昌前因⑴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傷害案件,經同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聲字第24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竟於113年1月1日9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米酒1瓶後,於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
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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