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上午10時許
」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
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峰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
,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18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