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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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煌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19時30分許
」後補充「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周銘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
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
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
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
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上路之犯行,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引用修正前條文,尚有未洽,爰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之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上,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
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28號
被 告 周銘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2年5月4日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
區更寮國小附近,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仍枉
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112年5月4日19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搖晃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
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緝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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