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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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侑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侑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月10日3時
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四列
「3時43分許」應更正為「3時29分許」、第六列「路樹」應
更正為「分隔島」、同列「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
補充「於同日3時43分許」,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左侑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法
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因此肇生事故,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義務,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左侑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侑勳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錢
櫃附近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3年1月10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上開酒吧上路。嗣於113年1月10日3時43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發生自撞路樹
交通事故,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侑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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