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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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同日6時許
」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
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陳鈞偉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90號
被 告 陳鈞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之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6時33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31巷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鈞偉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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