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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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兆宇之前有2次因
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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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林兆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宇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
1日8時30分許至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北路1段、八德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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