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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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板橋區重慶南路」應更正為「板橋區重慶路」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黃振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茂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
月31日20時至20時2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和平公
園巡守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代
步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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