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致遠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不慎
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張致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遠自民國113年1月11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前,不慎擦撞林政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