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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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7時許」後
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陳昀億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112
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昀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昀億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5時許,在某朋友住所內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許
,從該處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19時10分對其施以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昀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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