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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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傑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112年8月5
日」後補充「某時許」、第十列「翌(6)日13時許」後補
充「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鴻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
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
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
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
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上路之犯行,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乙
情,固可採認。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無法因此
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之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上,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
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
,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6號
被 告 陳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服
用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
年8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毒品置
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翌(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
與青和街口,因施用上開毒品後意識模糊、注意力渙散,有
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
佳、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等行為,為警上前盤查,得其同意
搜索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毒品
咖啡包卡西酮1包及智慧型手機1台,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品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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