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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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慧玲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
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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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陳慧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於民國112年4月1日17時5分許起至22時50分許止,在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友人家中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即同
年月2日3時許,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家出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年月2日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為警
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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