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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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政仰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
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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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92號
被 告 林政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仰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晨3時至上午7時止,在新北市
板橋區板城路果菜批發市場內飲用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自前揭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香社二路與藝文街口時,
不慎與曾義成、吳宗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0分許,對林政仰實施酒測,
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本案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件、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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