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玉龍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
後操控力不佳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
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90號
被 告 徐玉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龍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20時20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
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旋即於同日2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
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號前與行人林冠玗
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查獲,並對
徐玉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呼氣內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和解書,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
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本
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