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JI WIDIANTORO(印尼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JI WIDIANTOR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黃雅鈴所有停放於路邊」補充為「黃雅
鈴所有,由温文孝停放在路邊」。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PUJI WIDIANTORO行為後,刑法第18
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
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1.17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且考量其在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部分已與温文孝和解,有(車禍
)交通事故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
被 告 PUJI WIDIANTORO(印尼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JI WIDIANTORO(印尼籍,中文名:多羅,下稱多羅)於
民國112年11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
區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許,自上址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居處。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光武街與光武街30巷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反應
速度減緩,不慎撞及黃雅鈴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之傷
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街0號仁愛醫院對多羅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多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仁愛醫院112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禍)交通事故
和解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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