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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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民國112年11月3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0日」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勁維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
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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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23號
被 告 陳勁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維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凱悅KTV內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猶於同日
6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6時39分許,因闖紅燈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
45巷口前為警攔查,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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