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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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卓玉郎之前有酒駕公
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明
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
為不該,更因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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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卓玉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玉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水源街某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000號燈桿時,不慎追撞前車由吳勳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卓
玉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玉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勳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截圖4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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