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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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李春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4樓居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酒精消退,仍於翌(12)日13時30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
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行駛,欲前往泰和街10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電動自行車照片
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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