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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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瑞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起「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呂瑞鳳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鳳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許起至同(4)日21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B室居所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自前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5)日凌晨0時30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與大智街口,不慎與李玉婷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玉婷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瑞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玉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2張、現場暨車損相片
共1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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