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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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麗螢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稽。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停車格倒車起步時自
摔,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吳恩憲受傷,殊屬不該,
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
,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
坦承因自摔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等事實,惟爭執告訴人
之過失責任,且因對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取得
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97號
被 告 陳麗螢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瑩於民國112年1月5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倒
車起步,本應注意小心騎乘,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起步時操作失當自摔,適有吳恩憲(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中原路
往中平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吳恩憲受有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
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吳恩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麗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恩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
北覆議0000000號)。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
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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