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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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伶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伶瑜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4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樹林家樂福人行道)行駛,欲駛至對向大安
路與保安街1段口機車停等區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有逆向行駛之情事,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
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
穿欲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郭榮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往迴龍方向
)駛至,被告一時閃避不及,致其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前
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至骨盆挫傷、右肘挫傷、第一腰
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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