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71號),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梓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梓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雖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者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77號卷第43
頁)。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上訴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
經第一審通緝歸案,即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認有逃匿之事實,而於民國112 年4 月28 日對其發布通緝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4月28日新北檢增偵露緝
字第290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因有逃匿之情而遭通緝,嗣
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
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李碧英
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等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
、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林梓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航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段往大湳交流
道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鳳吉一街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
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
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李碧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在上
開交岔口停等準備左轉之際,林梓航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方,撞擊由李碧英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後方,李碧英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疑似椎間盤突出、下背
及右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頭暈嘔吐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
之傷害。
二、案經李碧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梓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碧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