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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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
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38號
被 告 陳嬿綾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嬿綾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之冠霸王炭燒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
月17日0時許,在上開薑母鴨店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
○0號旁,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自撞該路旁水泥護欄,經送醫後為
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嬿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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