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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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安義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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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張安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義於民國113年1月7日16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中山公園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居所。嗣於同月7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旁,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4分許,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委託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冠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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