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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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摩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摩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
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
」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蔣摩西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摩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
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許起
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32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2
分許對蔣摩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摩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報表等各1份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摩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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