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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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6
1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李亞凡所有之鑰匙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林建誠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7臺選物機檯內之現金
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毀損、竊取2臺機臺內現
金既遂、未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各次行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內毀損以及各次行竊之行為,分別
係出於單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涉犯侵占遺失物1次、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
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侵占
他人機臺鑰匙、或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他人選物機臺內之
財物,更破壞機臺之機板,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審之其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重,所竊取之現金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侵占告訴人李亞凡所有之鑰
匙1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分別竊得告訴人陳枝
佑、林竣傑、李佳倩、田峰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6,300元,
而前開所侵占之物、竊得之現金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未扣案之機臺鑰匙1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61號
被 告 林建誠 男 34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3時35分許,駕駛不知情其父林德明(
所涉竊盜等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瘋夾子選物
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店內,拾獲李亞凡遺忘在該處之
機檯鑰匙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竟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鑰匙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上開拾得之鑰匙開啟由陳枝佑、林竣傑、李佳倩在上揭
選物販賣店內擺放編號52號、53號、56號、83號、56號、12
號、57號選物機檯之零錢箱後,竊取上揭機檯內之現金共現
金1萬6,000元,得手後即行駕車離去。
㈡於111年5月12日12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新
北市○○區○○街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由田峰
吉在上揭選物販賣店內擺放選物機檯之機檯控制面板後
,以破壞機檯內部零件之方式,竊取機檯內之現金300元,
並致令該機檯零件受損而不堪使用;復持自備鑰匙開啟另1
台機檯控制面板,以破壞機檯內部零件之方式,著手翻找機
檯內現金時,旋遭當時觀看店內影像之田峰吉發覺制止,旋
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亞凡、陳枝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田峰
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侵占遺失物、竊盜之犯罪事實,惟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以鑰匙打開機檯蓋子,未毀損機檯云云。 2 告訴人陳枝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李亞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㈡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㈠之行為,係接續竊取分屬不同機檯主之選物販賣
機檯內現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以竊取行
為同時造成毀損結果,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以想像競
合犯以一罪論。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及2次竊盜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上述犯行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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