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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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經本院改依簡易
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俊國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因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
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第二級毒
品之外包裝袋,以及含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容器本身,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號,毛重0.5370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淨重0.3465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3446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40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⒉毛重7.0682公克。 ⒊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3號
被 告 林俊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7公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23日0時45分,林俊國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盤查,自林俊國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持有本案毒品、玻璃球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於112年7月23日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⑴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37公克、驗餘量:0.3446公克); ⑵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537公克,驗餘量:0.3446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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