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亭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8公克)、
玻璃球1支、分裝勺2支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均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亭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月14日期滿。惟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8公克)(按聲請書漏載
1包)、毒品器具(玻璃球1支、分裝勺2支)(按聲請書誤
載分裝勺1支)等物,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其餘為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第
4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刑法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
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職上
議字第6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以該緩起訴處分於111
年7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月1
4日期滿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16卷(下稱毒偵卷)第9
5至96、102頁及本院卷】。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08公克)、
玻璃球1支、分裝勺2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
佐(見毒偵卷第11至13、65至66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
禁物,且上開玻璃球1支與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本案扣案毒品
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