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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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宥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68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宥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為違禁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10、10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96號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
6月,於113年1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及於111年
9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行政簽結,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再經核閱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與簽呈後認為無誤。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與吸食器1組、塑膠手
機保護殼1個,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吸食器1組另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296號毒偵卷第52頁、第54頁、
第55頁、149號毒偵卷第59頁、第61頁),堪以認定。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
析離之外包裝袋,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
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既均殘留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書認此部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予更正。綜上,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4066公克) 0 吸食器 1組 0 塑膠手機保護殼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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