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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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壹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
被告李益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71
42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
年1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訛。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120公克,驗餘
淨重0.11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0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卷第25頁、
第207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至包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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