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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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嚴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後毛重零點捌陸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嚴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899公克,驗後毛重0.869公克
)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2005號案件所扣得,且該案業經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047號執行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上開扣案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
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將扣案大麻1包移轉至新北地檢署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12年4月19日橋檢和宇(宜)
111毒偵2005字第1129017225號函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3
422號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植物1包(驗前毛重
0.899公克,驗後毛重0.86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
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足考(偵字第3422號卷第25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
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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