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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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號、112年毒偵緝字第1011、1012
、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916公克
、0.2489公克、0.350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
8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裕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011、1
012、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號
、第1012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0.3916公克、0.2489公克、0.3500公克)及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013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59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威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毒偵緝字第1011
、1012、10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916
公克、0.2489公克、0.350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159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
,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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