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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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孫玉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5時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
湖子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湖子路與中華路口前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運
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
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汪毅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往文化北路2段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汪毅哲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左手第四
指近端指尖關節移位、左側第五指掌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
(雙側大腿、雙側膝蓋、雙側前臂及腹部)、右耳及頭部疤痕
攣縮、雙下肢擦傷後疤痕疤痕處共約2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汪毅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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