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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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柏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至新北市○
○區○○路○○○路○○○路000號前)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適告訴
人葉治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
,亦至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待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
被告謝柏辰、告訴人葉治欣均起步行駛,被告謝柏辰應注意
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並顯示右轉
方向燈方能進行右轉動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
訴人葉治欣所騎乘車輛由其所騎乘車輛右後方正往前直行之
狀況,貿然由內側車道驟然右轉而碰撞告訴人葉治欣所騎乘
車輛肇生車禍,致告訴人葉治欣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內側副
韌帶部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併後十韌帶拉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治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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