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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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71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澄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澄淇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海山捷運站
旁之公園內飲用酒類」,更正補充為「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
旁之公園內喝了1瓶米酒摻水」;第4行「形跡可疑」,更正
為「未依標誌之指示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
年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而檢視
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修正第3款及增訂第4款關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及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等情形,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
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
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
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
安全,於喝了1瓶米酒摻水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
公升0.45毫克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兼衡其前科素行、
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71號
被 告 黃澄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澄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海山捷運站旁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9時8分許對黃澄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澄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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