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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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增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增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增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林呈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84號
被 告 劉增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增國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30巷往溪
崑一街47巷方向行駛,行經溪崑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林呈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往溪北路方向直
行至該處巷口,劉增國一時閃避不及,其前車頭不慎撞擊林
呈西之機車倒地,致林呈西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部
挫傷、右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及右側第2至6
節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呈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增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呈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行經肇事路口遭被告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及肇事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肇事之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及右側第2至6節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其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通過交岔路口,過
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劉增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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