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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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2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
張清遠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蕭閔耀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被告張清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一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於員警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
第30878號偵查卷第38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上
開事項,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
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
之意見(均稱被告調解均未出席,不想繼續談和解,請依法
處理,見本院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6號
被 告 張清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遠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往西南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三樹路與大學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暫停需禮
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馬忠偉、洪承麟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QE-70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張清遠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撞及馬忠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馬
忠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洪承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人車均倒地,馬忠偉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洪承麟因
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忠偉、洪承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清遠坦承闖紅燈而撞及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忠偉、洪承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2人上開遭被告闖紅燈而撞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24張 被告闖紅燈而撞及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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