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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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凌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6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凌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當
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
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哲瑋、郭上逸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
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
樂緝字第6879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9月2日緝獲到案,有上
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9月2日新北警
土刑字第112371395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可
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
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之素行非佳、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固已坦認犯行,惟因僅履行部分賠償,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04號
被 告 高凌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凌翔於民國111年8月17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
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0K+100附近之待轉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待轉起步應依燈號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待轉處紅燈時,起步欲
穿越馬路,適有郭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郭上逸,亦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直
行,與高凌翔發生碰撞,導致郭哲瑋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腰
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挫傷之傷害結果;郭上逸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郭哲瑋、郭上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於待轉區等待紅燈,嗣機車把手往左移動,即與告訴人郭哲瑋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 2 告訴人郭哲瑋、郭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而發生傷害結果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紅燈左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成傷,為想像競合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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