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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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郁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營業小客車
,」以下補充「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
」、第6行「而依當時一切情狀」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何郁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案車禍,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
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
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存卷
可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
113年1月5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16號通緝在案,
嗣於同年月7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1309號通
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
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於本件過失之程度、於本院訊問時固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96號
被 告 何郁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郁泰於民國112年3月6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安和路口,在
安和路上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
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起駛往左轉,欲至左方加油站,而與
適自同向後方行至、由梁森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梁森昌倒地受有右肘、右膝擦傷、
右前側骨盆挫傷之傷害。何郁泰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森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郁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等紅燈時,欲左轉至加油站,而與同向後方行至由告訴人梁森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上開犯罪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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