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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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敬翔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2
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
時並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未受有駕駛訓練,加重一般行路人之
危險,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
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他
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林敬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號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翔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板橋區民權路220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迴轉,適吳恒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文化路1段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恒光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恒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恒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車禍現場、車輛狀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於案發當日前往就醫急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送請車禍鑑定後,認被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公車專用停車格起駛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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