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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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0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
黃俊生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
隊警員吳鎮宇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黃俊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1.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一罪處斷。
2.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
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7021號
偵查卷第42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前,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
造成告訴人黃韋翔、李悅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
訴人黃韋翔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偵查卷第18頁告訴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
2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000年0
月0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
重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
補骨針。112年2月28日住院,112年3月2日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
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暨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21號
被 告 黃俊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
途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悅,沿中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
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
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悅則
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韋翔、李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有先停下來,看對向無來車後,才繼續左轉彎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韋翔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黃韋翔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悅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李悅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1、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2、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韋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2、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韋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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