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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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11、2399、5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姜重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重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貨櫃屋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月14日21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17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2月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混合捲入香菸
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嗣於112年2月5日20時許,於警方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7樓拘提張育銓時在場、且為警於目視所及之
處發現毒品而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中午某時,在桃
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另案遭
通緝而為警逮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姜重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重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
年2月6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
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偵查卷第14、17、20
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2年2月21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佐(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
8月22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5521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
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1
月14日下午某時、112年2月2日17時許、112年2月5日19時許
、112年8月4日中午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顯均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事實一
㈡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犯罪事實㈡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犯
罪事實㈡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大麻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案被告係於112年8月6日16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
發覺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被告除同意接受採尿外,並
自承有於112年8月4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
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偵查卷第13頁),足見在被
告主動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此部分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政府禁制之
第一、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於111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舞台搭設工作、監獄安排其出
監後安置於戒毒中心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部
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姜重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姜重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姜重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姜重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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