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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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15、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詩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月14日晚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112年1月15日1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
年1月14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
浮逸飯店」603號房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142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之殘渣袋1個、玻
璃球2支、吸食器1組及檢出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2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
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
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
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
,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
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詩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永和浮逸飯店603號房,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為警執行臨
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868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海洛因殘渣袋2包、玻璃球
2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79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393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13年
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憑。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方式,
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略有不同(本案起訴認定係分別施
用,前案認定為2種毒品一起施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已經判過了,就是112年度簡字第3932號案
件,本次我是把2種毒品放在一起施用等語,足見被告已清
楚供述本案之施用方式為將2種毒品放在一起施用,與前案
所認定之施用方式相同;且觀諸本案及前案之查獲時間及扣
案物品項,二者完全相同,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其尿液均為被告於112年1月15日1時4
5分許該次所採集之尿液,所依據之尿液檢驗報告亦同為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2月6日、同年0月00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UL/2023/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32
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誤,顯見本案與前案根本為被告於同一時
地遭查獲後同一次採尿送驗所衍生之施用毒品案件;輔以本
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月15日1時4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
112年1月14日晚間,亦與前案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時間為112年1月14日22時許完全重疊,是本案與前案為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無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
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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