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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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⒈第2、3行「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於民
國111年12月4日已先行執行完畢(後與另案竊盜、詐欺等案
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中)」。
⒉有關一、㈡第2行「..中信街63巷4弄1號前」,更正為「..幸
福路763之6號前」。
⒊有關一、㈡最末行「當場扣得前開安全帽1頂」後,補述「(
業由管晏彣領回)」。
⒋有關一、㈢最末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後,補述「(業由蕭
勝鴻領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
補充「被告有如起訴書暨本院補充如上之前科情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其刑,復有
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
告黃于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竊盜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
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
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
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兼衡其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不含前項
累犯前科紀錄)、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作、月收
入不定、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竊取有關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物,皆已發還由各該告訴人領
回,對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其餘有關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水果籃,被
告則尚未與被害人王泰元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
各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部分,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價值500元之水果籃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王泰元,復經
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得之物,固皆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由告訴人管晏彣、蕭勝鴻領
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棒1
支,為其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使用,衡情非屬被告所有,復
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器物屬日常生活
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建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水果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建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建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48號
被 告 楊建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6樓(天聖宮),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泰元所有擺放於宮廟內之水果籃【價值新臺幣(下同)5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泰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00時3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管晏彣所有懸掛於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之史迪奇彩繪圖樣安全帽【價值
3,000元,已具領】。嗣管晏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於112年2月22日12時40分許取得楊
建軒之同意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前開安全帽1頂,而悉上情。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00時00分至同日0
0時15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牛肉麵店外騎樓
,並於該處隨手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鐵棒(未據扣案),以鐵棒破壞冰箱鎖頭之方
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蕭勝鴻所有置放於騎樓冰
箱內之紐西蘭牛肉1箱、牛肚5個、水果1袋、米漢堡1箱、香
腸1包、牛筋1袋、青菜1袋、牛肉1箱、點心1袋【價值共計1
萬3,200元,已具領】。嗣蕭勝鴻於同()日7時30分許,發
現冰箱鎖頭遭破壞及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於112年2月22日12時40分許取得楊建
軒之同意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管晏彣、蕭勝鴻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害人王泰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王泰元所有之水果籃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0張 3 告訴人管晏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晏彣所有之安全帽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6張 4 告訴人蕭勝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所載之時、地,以鐵棒破壞冰箱鎖頭方式,竊取告訴人蕭勝鴻所有置放於冰箱內上開食材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8張 5 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前案犯罪性質與本案之犯罪性質相同,足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
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誤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被告於犯罪事
實㈢所示時、地接續竊取上開冰箱內之食材,係前述時空密
接情境下,先後基於一犯罪計畫而為該次犯行,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所犯之竊盜
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法遵循意識及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有反覆觸犯同類型竊盜罪之惡行。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未實際發還部分,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並有於犯罪事實㈠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王泰元所有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
分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拿水果籃,並未竊取手機等
語;經查,觀之卷附犯罪事實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
照片,僅攝錄到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竊取宮廟水果籃
後隨即返回住處之畫面,則被告是否同時竊取手機,仍需有
其他積極事證相佐,惟被害人王泰元未再提供其他相關證據
供本署調查,復未查獲該支手機並取得相關生物跡證以證明
被告亦有竊取手機之犯行,另參以被害人王泰元陳稱:宮廟
大門於開放時間(上午8時至晚上9時),信徒隨時可自由進
出之情,即無得排除下手行竊手機者,另有他人之可能,自
難僅憑被害人王泰元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㈠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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