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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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祺霏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
第1115號裁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1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4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
被 告 林祺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3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8月24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2年8月23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
8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祺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12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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