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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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第6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
處內,同時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17時41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23)日9時56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雙和醫院急診室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
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偵
查卷第6頁、第7頁、第30頁、第3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
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629號
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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