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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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第3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浩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浩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第6
0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8、9日某時許,在
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
月10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55巷口,發
現鄒浩雲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晚上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在其前址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鄒浩雲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000年
0月0日下午10時3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鄒浩雲於警詢、偵查(毒偵2213第5-6、21-22頁,毒偵3
829第4-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213第7-9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DZ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
3829第6-8頁)。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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