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環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秀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7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龍安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美
瑜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耳環2組(價值共計新臺幣528元
)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邱美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秀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9至2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小利而於賣場行
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
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朋友工作
、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耳環2組,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