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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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
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於民國11
1年4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
被 告 陳振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5月14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園內,分別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尿液採驗人
口,經警方於112年5月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
園內盤查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因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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